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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证据明摆着,犯罪嫌疑人愣不交代
“零口供”盗窃嫌犯获刑12年
  • 2010年08月24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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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威海8月23日讯(记者陶相银 通讯员 陶遵臣 张菡) 近日,环翠区检察院对一起“零口供”案件提起公诉。涉嫌盗窃且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嫌疑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拒不认罪,但根据公诉机关举出的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环翠区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8万元。

    2009年3月至4月期间,周某、白某两人(已判刑)多次在辽宁以及烟台、威海等地盗窃各种型号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并邮寄给浙江的张某。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据周某和白某供述,他们的盗窃行为是在张某的指示下进行的。张某在浙江省玉环县落网后,被移交给威海警方处理。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张某曾与周、白二人商定,由两人到外地盗窃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得手后邮寄到浙江,经张某查收后,按每套2000元的价格汇款给二人。张某归案后却否认事先有预谋,表示自己从没到过威海,更没有参与盗窃,甚至辩称不认识周某和白某。在审查中,周某和白某在供述时均表示认识张某,并成功将其辨认出。浙江方面相关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张某的确领取过周某所寄的赃物。公安机关也证实,用于联系周某等人的手机号码为张某所使用。

    根据这一系列的证据,并结合从张某家中提取的记载挖掘机型号和价格的记事本,环翠区检察院确认了张某指使他人盗窃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的犯罪事实。尽管张某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环翠区法院仍采纳了公诉意见,判决张某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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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零口供”

    所谓的“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根本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另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只供述自己的行为,但否认其主观上对所实施的是犯罪性质的行为具有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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