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威海12月12日讯(记者 冯砚农 通讯员邓锐)韩国人金某与中国人崔某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金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给崔某。合同到期后,崔某未按时还款,金某将崔某诉至法院。庭审中,崔某以金某并没有把40万元支付给她为由拒不偿还。法院认为,崔某在“借款人”和“收款人确认”处签字盖章,证明合同有效,因此判定崔某偿还金某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偿还日期及偿还方式、期限的利益丧失等权利约定明确、详细。崔某作为借款人,分别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第一条金额“收款人确认”一栏和落款“借款人”处签字盖章。从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内容分析,该条款约定了借款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该款由出借人即金某“借出”,由借款人即崔某“借用”,该条款之后有“收款人确认”一栏,该处使用的是“收款人”一词而非“借款人”,崔某在该处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是对这一条款的特别确认,应认定为其已收到40万元借款。
崔某辩称,其在“收款人确认”一栏签字盖章确认的只是借款数额,不符合对该条款的文意解释,而且与常理相悖。再结合涉案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利息支付及还款的期限,而没有关于金某应何时向崔某支付借款的约定,也可确认金某所主张的借款在签订合同时即已支付的事实是合理的。崔某主张的合同文本系由金某制作、自己文化不高、是按金某要求签字盖章等抗辩理由,法院认为都不能成立。因此,判决崔某偿还金某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
此案判决后,崔某不服提起上诉,省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