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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 2010年12月17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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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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