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4年1月,何先生投保了一份重疾险,身故保险金为5万元。填写投保单时,何先生没有在“告知事项”中标明有既往疾病。2006年8月何先生因左肾多囊出血住院,2006年12月,何先生经医治无效死亡。2007年1月,受益人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发现,何先生在2003年曾因肾病做过检查。于是,保险公司以何先生在投保时未告知既往肾病病情为由拒赔并解除合同。
说法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葛言律师:2009年10日1日修改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此有不同的规定,这就是修改后的保险法(以下称新保险法)新增了“不可抗辩条款”。按照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不可抗辩条款”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了两年的限制。因此,以上案件若发生于新法实施之后,虽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也就说,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该原则有效保护了寿险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体现了商业保险真正意义。求是法律咨询:(0536)8105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