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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文物局局长解读新“文保条例”:
损毁文物最高罚100万
  • 2011年01月12日 作者:
  • 【PDF版】

    本报记者 霍晓蕙

    ■施工损毁文物可处20万—100万元罚款。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0年12月1日正式实施后,省文物局在全省各地展开了宣传活动。省文化厅副厅长、省文物局局长谢治秀日前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条例》对违反义务性和禁止性条款,均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随着《条例》正式实施,文物考古和保护部门在抢救性发掘中更有了“底气”。 “现在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之间的矛盾日渐显现,这部保护条例的出台、实施恰逢其时。”谢治秀介绍,仅2009年,全省文物考古发掘面积就达4万平方米,相当于建国以来全省考古发掘面积之和。但问题也凸显了出来,在上世纪80年代全省文物普查时,共有不可移动文物点16000处,不过根据最近的第三次文物普查统计,已经有1603处已经消失。 “工程建设中发现文物后,应立刻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并通报文物考古部门。”谢治秀告诉记者,这是一种常识,但很多时候一些工程单位却做不到这一点。而根据《条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应列入建设工程预算,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协议,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如因不停工造成文物损毁,并逾期不改的,将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巨额罚款。特别是对擅自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等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规定了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工地上挖出了“宝贝”咋办?对此《条例》明文规定,“出土文物归国家所有,任何人都不能侵占和擅自处理,哄抢、私分和藏匿都是违法的。对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条例》也有规定,考古发掘单位应当自提交考古发掘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出土文物移交给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发掘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处理出土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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