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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标的物未通知诉保险公司赔偿被驳回
  • 2011年09月06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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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9月5日讯(通讯员 赵源泉 记者 朱耕平) 9月2日,滨城区法院对原告滨州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进行宣判,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20余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2010年5月12日,某运输公司对其所有运输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类别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危险货物名为沥青,如运输货物种类在保险期内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7月10日,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经查,保险公司以车辆所载环烷酸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沥青不符为由拒绝赔付。运输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余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承运车运输的危险货物品为沥青,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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