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9月26日讯(记者 李宝然 通讯员 张宝华 王蓉) 新修路面与原路面落差10公分未警示,致使车毁人亡,修路单位承担80%的责任。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二审调解了一交通事故,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修路单位赔偿在事故中丧生的孙某家属29万元。
2010年8月19日下午2时许,孙某驾驶一辆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省道225线一处位置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翻入路西侧沟内,孙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的路段是某修路单位正在施工的路段,这个路段上的新修路面与原路面结合部垂直高度落差有10公分,可是该修路单位在这处维修路段上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事故发生后,经调查孙某驾驶的拖拉机手续完备,且具有驾驶资格,但是孙某驾驶的事故拖拉机核定载重量为5吨,其发生事故时该拖拉机实际载重量却为28吨。
莒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修路单位在其维修路段,未就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位置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孙某驾驶拖拉机在此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对给孙某的亲属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孙某驾驶的拖拉机属于超载行驶,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该修路单位的赔偿责任。
今年1月5日,莒县法院判决该修路单位承担80%的责任,赔偿孙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15853.6元。修路单位不服,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判处修路单位赔偿孙某的亲属因孙某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