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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市民试驾汽车撞伤行人 |
| 法院:试驾者和销售公司共同担责 | |
- 2012年03月12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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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枣庄3月11日讯(记者 李淼 通讯员 陈林泰 关祥国) 2010年2月的一天,赵某试驾山东枣庄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一辆上汽通用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公司门口道路上时,将行人王某撞伤。近日,法院最终做出了由该汽车销售公司先行赔偿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1万余元,不足部分7万余元由赵某和该公司分别承担60%和40%的终审判决。 法院一审认为,赵某驾驶汽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作为实际侵权人对王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该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提供试驾服务,是其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对此应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知待售车辆未经登记亦未投保交强险,仍允许赵某在未确保相对安全的场所内试驾,且发生事故时其陪驾的工作人员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王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并确定赵某和该汽车销售公司分别赔偿王某损失总额的60%和40%。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该汽车销售公司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该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且与赵某互负连带责任;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低。法院二审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时机动车所有人或其他责任人应否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未予规定,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该案中,受害人基于对机动车所有人和其他责任人赔偿能力的评判提出由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请求,符合上述山东省地方法规的规定,二审予以支持。 此外,赵某作为试驾时汽车运行的主要控制者,其不当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汽车销售公司未提供安全试驾区域,并未能阻止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的扩大,违反了其对试驾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和损害扩大的次要原因,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以上审理,二审作出了由该汽车销售公司先行赔偿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1万余元,不足部分7万余元由赵某和该公司分别承担60%和40%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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