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2012年06月04日
来源:齐鲁晚报
-
【PDF版】
|
|
|
|
|
本报6月3日讯(记者 化玉军 通讯员 李宝然 卜雪雁) 两个公司在同一座楼上,双方相邻且共用中间一个楼梯。其中一公司为招揽顾客,在其门口安装大功率音响,播放高音音乐,形成了一定的噪音污染,影响相邻的公司。5月24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形成噪音污染的公司消除噪音污染。 甲公司与乙公司在莒县县城某路的同一座楼上,双方相邻且共用中间一个楼梯。 甲公司为了招揽顾客,在其门口安装大功率音响,播放高音音乐,这影响了乙公司及其周围居民、用户的工作和生活。后乙公司报警至莒县城关派出所。 2009年6月4日,莒县环境监测站受莒县城关派出所的委托出具区域环境噪音监测结果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在甲公司关音响状态下,乙公司的室内及室外噪声测量值均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的标准。而在甲公司开音响的状态下,乙公司室内及室外噪声测量值均高于《声环境质量标准》的标准。 2009年6月11日,莒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甲公司经常放一些节奏很快的音乐,声音很大,影响乙公司的正常营业,决定给予甲公司警告一次。 然而,此后甲公司依旧播放高音音乐,于是乙公司将其诉至莒县法院。 莒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莒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区域环境噪音监测结果报告单,在甲公司开音响的状态下,乙公司的室内及室外噪声测量值均高于《声环境质量标准》的标准,能够认定甲公司存在噪音污染行为,其行为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此,莒县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消除噪音污染。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于是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5月24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