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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路未设标,路人摔进坑致残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沾化某公路工程公司赔偿原告147643元
  • 2012年11月08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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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11月7日讯(通讯员 张子正 记者 赵树行) 沾化某公路工程公司修路施工过程中,未在施工路段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骑电动车的行人坠入路坑受伤致残,该案经沾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某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47643元。
  2012年5月10日晚,王某回家途经沾化县文化路与富电路交叉口时,不慎坠入路中间坑内。路坑直径约2米,深度超过20厘米。经查,该路段的路面修补工程是由某公路工程公司承建的,事发时路坑周围没有设置围栏或其他安全警示标识。王某因坠入路坑受伤,先后在沾化县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6万余元。经司法鉴定,王某的伤情为颈髓损伤致右上肢单瘫,已构成七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将工程公司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承接公路修补工程,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基本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在已经挖陷的公路路坑周边设立警示标志,致使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车驶入坑内受伤致残,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路工程公司应当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夜晚驾驶电动车应当保持安全速度行驶,王某在能见度不高的情况下,未确认安全通行,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王某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公路工程公司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50%计款1476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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