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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试用期的员工需要理由吗?
  • 2012年12月06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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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宿女士咨询:
  我应聘到一家公司做文员,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我因生病请了3天病假,引起了公司老板的不满,决定不再用我,人力资源主管就通知我到财务结账,明天不用来上班了。我不服想提仲裁申请,认为公司没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公司则认为,既然是试用期解除合同就不需要理由。请问,公司的主张成立吗? 

律师观点:
  该公司的主张是实践中常见的重大误解,很多用人单位认为在试用期内无须理由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是需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向劳动者说明合法的理由是试用期内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所以,该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建议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合同试用期的问题上,应注意做好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在进行人才招聘之前,要根据招聘职位的要求,制定出完整的、具有操作性的录用条件;2.对处在试用期内的员工,要注意在工作中随时按录用条件进行考查;3.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时,要及时取得能证明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4.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后,若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在试用期内解除,否则,拖过试用期后就无法依据该条款解除了。 
  同样,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也不能说走就走。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试用期内,除用人单位具备法律明确规定的过错性行为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如果因劳动者未履行提前三日通知义务给用人单位带来的相关经济损失,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人:王崇利(高级律师)
信箱:wdali6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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