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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还不上,担保人被判清偿
  • 2013年05月15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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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5月14日讯(通讯员 姜玉霞 记者 赵树行) 沾化人刁某2009年从农村信用社借款15万元做生意,生意失败后,刁某失去偿还能力。近日,沾化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刁某十日内偿还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3999.9元及相应利息,其担保人王某、王某民、刁某泉对此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2009年4月29日,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原告)与刁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村信用社向刁某提供借款15万元用于食用油加工,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735‰,借款按季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同日,原告又与刁某担保人王某、王某民、刁某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王某民、刁某泉自愿为刁某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刁某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刁某发放了贷款。2009年6月底,刁某偿还借款利息3017.85元,2010年12月下旬偿还本金1000元,2010年12月底偿还本金15000元,余款未偿还。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王某民、刁某泉作为被告刁某的连带保证人,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刁某偿还借款本息及王某、王某民、刁某泉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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