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7月8日讯(记者 赵树行 通讯员 张子正 姜玉霞) 曾经因贪图一时高利息,华华(化名)把自己积赞的11余万元血汗钱借给自己好友李燕(化名)。钱借出去两年,不但没得到利息,连本钱也没要回。 原告华华与被告李燕是多年的好友,华华是一个老实巴交的农民,人非常勤快能干,日子过得很红火,这些年也有了一定积蓄。李燕人很精明,头脑灵活,在村里建厂搞养殖。由于市场没有估透,连养几批都没有挣到钱,资金周转不动,便想起向好友华华借钱。2011年10月的一天,李燕向华华借款7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月息为3分,但到期后没有归还,原告华华因不着急用钱,也想着诱人的利息,所以没将此事放在心上。 2012年3月25日李燕又向华华借款44450元,同样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并承诺于2012年4月1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李燕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这时华华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多次追要没有结果,无奈之下将昔日好友李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4450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燕因养殖需要,两次向华华借款,共计114450元,并分别出具两张由李燕签字按手印的借条。后经华华催要,李燕拒不偿还。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燕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第二笔借款问题。李燕主张是华华索要的利息,华华不认可,李燕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说明该钱数是如何计算而来,且与其在庭审中说的第一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陈述相矛盾。李燕的委托代理人出具对李燕的询问笔录一份,系单方行为,李燕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关于第二张借条问题,首先,借款数额大写与小写不一致,双方均认可借款数额为44450元,应予认定。其次,显示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日,华华主张借款日期是笔误,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被告不予认可,华华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为约定还款日期在借款日期之前,无法履行,所以对还款日期的约定无效,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关于利息问题。华华主张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李燕不认可,华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就第二笔借款在庭审中又说使用几天,不要利息,前后矛盾,故应认定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李燕在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笔借款7万元应自借款期满次日起(2011年11月6日)计算,第二笔借款44450元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2年8月20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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