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频发,借贷不规范、高息诱惑是主因 |
近四成民间借贷案件缺席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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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08月22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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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了民营企业和个人经营实体旺盛的融资需求。相对于银行低收益的存款利息而言,民间借贷具有借贷灵活、高息收益的特点。也正是由于民间借贷过于灵活简便,导致借贷不规范,由此衍生出复杂的借贷问题,给案件审理带来诸多困难。 本报记者 赵树行 本报通讯员 赵源泉 刘敏 宋传媛 五年时间结案标的额增长近十倍 记者从滨城区法院了解到,2008年,滨城区法院民间借贷案件收案150件,结案140件,当年结案总标的额为1400万元,案均10万元。2012年,滨城区法院民间借贷案件收案725件,结案483件,总标的额历史性地突破了亿元大关,达到了12560万元,案均26万元。五年间,从滨城区法院民间借贷案件的收、结案数据看,总标的额增长近十倍。 不仅如此,近五年来,与其他类型的案件相比,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缺席审理率一直居高不下,平均缺席率为39.44%,有的是收到传票不参加,有的则是下落不明。 民间借贷纠纷屡屡发生,与借贷过程中各环节的不规范有直接的关系。“证据形式不完善、不规范,保证、抵押不规范等都是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滨城区法院法官对此分析道。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多数是以“借据”的形式出现,有相当一部分借据书写不规范,意思表示不清,还有还款后没有抽回收据或让对方出具收款条等,这些都容易导致借贷双方之间出现争议。 还有的借贷双方借款设置的抵押不规范,致使还款没有保证。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仅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财产,但未按法律规定完善抵押手续,未办理相关的他项权证或登记备案手续,一旦债务人违约,需通过法律途径实现权利时,却发现保证或设置的担保、抵押无效,导致丧失优先受偿权。 担保时间不明确造成借款约定形同虚设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由当事人忽略保证期间的规定,导致借款担保约定形同虚设的例子也很普遍。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多数人已对诉讼时效有了较为明确的认知,对于借款的担保也有了一定了解,在出借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人,但却忽视了保证期间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很多民间借贷案件因借贷双方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借款逾期后,出借人未能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造成借款担保约定形同虚设。
打击恶意借款和高息借款 规范借贷行为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也存在借款人缺乏诚信,恶意借款的现象。有的借款人在根本没有偿还能力的条件下不惜许以高额利息,还有的借款人将借款以更高的利率转贷他人用于牟取利益,甚至将借款肆意挥霍或用于赌博、吸毒等非法用途。更严重的,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意制造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当然,也有一部分借款人生意失败,而无能力还款。但这些人共同之处是,在借款后或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主动偿还,或没有偿还能力,或不见踪影,引发诉讼,使当事人遭受严重的财产损失。 民间借贷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滨城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及时总结,针对案件症结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 滨城区法院一位办案法官介绍,民间借贷中往往涉及到高额利率约定,部分借贷案件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数倍甚至十几倍以上,高额的收益也成了职业高利贷者的谋生手段,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额度进行严格审查和规范。如果借贷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范围以内的,可以予以认定;如若发现利息额度超过合法范围,则应当依法予以调整,以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杜绝高利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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