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试用期工资低于最低标准,不行 |
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员工获差额 | |
- 2013年10月18日
来源:齐鲁晚报
-
【PDF版】
|
|
|
本报10月17日讯(记者 许君丽) 王某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1100元/月,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一个月后,公司将其解聘。得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王某要求公司支付差额遭拒,便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经协调,单位支付王某280元工资差额。 今年8月,王某与文登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1100元/月。一个月后,公司以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解聘,并支付了1100元工资。当王某得知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后,遂要求公司支付280元工资差额。公司拒绝了王某请求,认为双方就工资标准已约定在先,且试用期内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无奈之下,王某向文登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无论是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计算,还是依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的实际工资均明显与之相违。同时,《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公司给王某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违法性决定了虽有约定在先,但对王某并无约束力。调查属实后,文登市劳动监察大队向单位下达责令改正书,10月14日,王某获得了工资差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