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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冻结致公司遭经济损失 |
法院:申请冻结错误,申请人应赔偿损失 | |
- 2014年01月03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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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孟凡萧 通讯员 江居才 市民陈先生将聊城某科技公司告上法庭,冻结公司银行存款400000元后,陈先生又撤回起诉。随后,聊城某科技公司反将陈先生告上法庭,理由是由于陈先生的错误申请,导致公司资金被冻结,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要求陈先生赔偿公司的损失。 因工程款遭拖欠 申请冻结存款 2006年9月16日,聊城某科技公司与某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某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陈先生具体施工。2007年8月20日,因合同履行问题,该科技公司与钢构建筑公司发生争执,遂将钢构建筑公司诉至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在上述二公司诉讼期间,陈先生作为原告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某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及聊城某科技公司诉至东昌府区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某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70000元、第二被告聊城某科技公司在所欠第一被告工程款350000元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还款则责任,同时并提出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4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法院依据陈先生的申请冻结了聊城某科技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400000元。 2009年7月,陈先生以已与某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为由撤回起诉。同年8月,聊城某科技公司400000元的存款被解冻,并取得冻结期间的活期利息4854元,2009年10月21日,聊城某科技公司又将陈先生诉至东昌府区法院,理由是由于陈先生的错误申请,导致公司资金被冻结,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要求陈先生赔偿公司的损失。2011年12月8日,某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聊城某科技公司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2013年3月,聊城某科技公司申请恢复本案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 申请冻结错误 2013年11月,7年之久的官司终于尘埃落定。经审理东昌府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明确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陈先生于2007年8月以“聊城某科技公司应在欠案外人某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35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还款责任”为由将聊城某科技公司诉至本院,并申请冻结了聊城某科技公司的存款400000元。但是经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可确认,聊城某科技公司并不欠某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相反,某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经调解应给付聊城某科技公司款400000元,而且陈先生在2009年7月7日以已与某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为由撤回对本案聊城某科技公司及某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聊城某科技公司对陈先生而言既不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也不是实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且陈先生起诉聊城某科技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因此,陈先生申请冻结聊城某科技公司的存款400000元属申请错误。陈先生应当赔偿聊城某科技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即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然后再减去聊城某科技公司已取得的查封期间的活期利息4854元,计款45264元。综上,东昌府区法院作出限陈先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聊城某科技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45264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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