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赵某于2009年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赵某将其承包山上的林木卖给王某,价款分次支付。协议签订后,王某分批共向赵某付款,赵某也于同日出具收条。2011年,王某与赵某两人在该协议上补充约定,双方同意等到2012年初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下来后再按协议办事。协议订立后,因赵某一直未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无法向王某交付林木。2013年10月,王某一纸诉状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购林木款。 赵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买卖的“木材”尚不存在,但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成立的。如因出卖人实际上虽是所有权人或虽是所有权人但在合同履行时仍未取得采伐许可手续,致使林木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被告赵某作为出卖人未能提供其拥有虎形山的承包权,订立协议时又未取得该林木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证据,且双方协商买卖的是生长的树木,而国家对树木实行计划采伐,在树木买卖合同签订后,还须到林业管理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即使被告是该林木合法的所有人,亦应办理采伐许可手续,而该案在合同订立后长达四年的时间内,该合同仍未能履行,实现林木所有权的转移,原告王某所期待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王某作为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价款,应当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对原告王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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