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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派遣劳动者享同工同酬权 |
章丘规范劳务派遣用工,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
- 2014年01月17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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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章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关于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设立劳务派遣经营单位,应当首先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然后到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公司登记。2013年7月1日前已经进行了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含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在一年内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之前,不得从事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本报记者 支倩倩
被派遣劳动者 享有同工同酬权 据了解,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自2012年12月28日起,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进行相应变更。 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 “三性岗位”规定比例 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一年之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辅助性岗位使用的劳务派遣人数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规定比例。用工总量是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数与辅助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人数之和。 劳务派遣实行 协议备案制度 据悉,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性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和同工同酬等情况。用工单位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视为用工单位直接用工。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必须注明工作岗位性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和同工同酬等情况。用工单位提供的工作岗位属于辅助性岗位的,应当经过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共同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接受监督。劳务派遣单位派遣被派遣劳动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岗位的,应当审查用工单位经过民主程序的相关资料,并确认属于辅助性岗位。用工单位提供的替代性岗位,应当说明替代的谁,什么原因替代。 劳务派遣公司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在15日内到人社部门审查备案;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应当在30日内到人社部门审查备案。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 按劳动法规定处理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等。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处理。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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