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入体内的固定物两年后断裂
患者状告医院,获赔8万余元
2014年04月11日  来源:齐鲁晚报
【PDF版】
   本报记者 王裕奎 通讯员 魏培培 郝岩
  患者骨折手术明明很成功,治愈出院两年后,腰椎竟然畸形了。原来是医院手术植入的内固定物在其体内发生了断裂。2013年9月,东港法院判决医院赔偿患者8万余元。
  2009年1月31日,44岁的日照人孙霞(化名)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某医院,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距骨开放性撕脱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等。
  同年2月6日,该医院对孙霞实施了腰椎骨折内固定手术,固定了螺钉柄形延伸器,41天后治愈出院。
  2011年,孙霞感到身体不适。同年2月22日,孙霞再次进入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椎体骨折术后成角畸形,内固定物断裂。3月4日,她不得不进行了二次手术,此次花费65323.11元。
  孙霞随后将生产断裂医疗器材的上海某厂家和医院告上东港法院,称两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给其身体造成巨大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960元。
  东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医院在给原告所行手术中使用的内固定产品存在缺陷,在正常使用期内在原告体内发生断裂,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不符合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待,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销售者责任。
  被告某医院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销售者或生产者追偿。
  另外,被告上海某公司提出,其与被告某医院购买该医疗产品的济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其在山东只有一家代理商,但并不是医院购买器材的这家代理商。上海某公司是美国某胸腰椎后路固定系列产品在中国境内的代理经销商,此类产品在进口中国前,已根据中国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检验,并取得了合法销售资格。
  被告某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植入原告体内的内固定物产品,确系被告上海某公司销售的产品,且该产品也并非被告某医院直接从上海某公司购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担产品销售者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3年9月,日照东港法院审结了该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920.11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产品提供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主张免责的,应由其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医院在给原告所行手术中使用的内固定产品存在缺陷,在正常使用期内在原告体内发生断裂,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不符合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待,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应当认定该产品的提供方未能就产品不存在缺陷尽到证明责任,被告某医院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销售者的责任。
  被告某医院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销售者或生产者追偿。

  本稿件所含文字、图片和音视频资料,版权均属齐鲁晚报所有,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未经授权不得转载,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
齐鲁晚报多媒体数字版
按日期查阅
© 版权所有 齐鲁晚报
华光照排公司 提供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