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不还 担保人咋也“免责”了
按照规定,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将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2014年11月19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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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枣庄11月18日讯(记者 甘倩茹 通讯员 高敏敏) 2012年3月份,杨某在担保人蒋某的担保下向好友满某借款五万元,并约定当年5月31日之前还款。由于杨某迟迟不还,满某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不料担保人的责任已经“过期”。
  2013年3月份,杨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向满某借款5万元,当时满某考虑到杨某生意冷淡,本不想出借,但又碍于朋友情面而不好拒绝,遂提出了需找一人担保的要求。杨某随即找其好友蒋某为其担保,成功在满某处借款5万元,并且双方约定当年5月31日前还款,月息1分,到期后连本带息一起偿还。作为担保人的蒋某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杨某未能按时还款,满某曾催要过几次,均被杨某以没钱为由推脱。由于满某最近也急需用钱,遂来到西岗司法所咨询该怎样向杨某和蒋某主张权利。
  工作人员详细了解了事情原委后,向满某作出了法律解释:满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杨某应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是担保人蒋某却不用承担担保责任。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款时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所以蒋某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按此规定,因为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且满某在这之前也从未向蒋某主张过权利,所以蒋某的担保期限为自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5月31日)起6个月内,现在早已超过保证期间,所以蒋某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满某的借款只能要求杨某偿还。”工作人员解释。在工作人员的工作下,满某与杨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杨某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满某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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