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少审庭副庭长刘洪英:
幼童校园受伤害,举证责任在校方
2014年11月21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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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审判实践中特指不满10周岁的儿童。
  现实生活中,儿童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大致分以下几类:一是因教育机构的过失造成儿童人身损害。二是因教职员的故意造成儿童人身损害(此种情形包括教职员殴打儿童造成的人身损害)。三是儿童对儿童造成的人身损害。四是因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引起的儿童人身损害。
  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法官刘洪英表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受到人身损害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教育机构对儿童伤害事故承担是过错责任,有过错即应赔偿,没有过错不予赔偿。即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教育机构。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审判过程中,校方经常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作为尽到义务的挡箭牌,我院认为应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仅仅因为部门规章的规定而免除。
  本报记者 孟凡萧 通讯员 王希玉 潘辉 杨俊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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