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不如环保执法有效
2015年03月23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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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元中

  3月19日,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因长期超标排污污染大气,遭到环保部主管的环保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德州晶华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以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这是今年新环保法实施后,首个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虽然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但这些请求能否受到支持,还是未知数。为了实现停止侵害的目的,请求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应当能受支持;请求增设污染防治设施,以消除再行污染的危险,虽然与前面的请求有竞合之嫌,但也有道理。然而,请求因超标排污造成的2040万元损失,不是根据实际损害,而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设备投入及运营成本计算得出,作为民事赔偿而不是行政处罚,则不免缺乏依据。
  至于请求因拒不改正而造成的780万元损失,是根据新环保法针对拒不改正的污企“按日计罚”规定计算,更是让人怀疑系对环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理解错误。因为,不管是“对违法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还是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等因素确定的罚款数额规定,都是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执法权,而不是赋予污染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
  事实上,不管是公民、法人还是中华环保联合会这样的公益性组织,都与污染企业一样在民事诉讼中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只能对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没有对污染企业的处罚权。也正因为如此,公民与社会公益组织积极行动起来固然对于遏制污染有一定作用,但因为不能像执法机关那样对污染企业有处罚权,所以只能起到辅助作用。而且,诉讼程序耗时费力且需要当事人举证甚至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除了对于现实的损害赔偿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只能进行诉讼外,若要制止污染行为,进行诉讼远不如向执法机关进行举报更有效。
  况且,司法机关的任务是解决争议和纷争,而不是代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如果专门进行环境治理的执法部门本身执法不力、不能有效治理污染行为,那么也不可能指望司法机关为他们担负起职责。所以,通过诉讼行为实现有效治理污染的目的是不现实的,只有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切实加强执法活动的有效性,而不是为了经济发展、扩大就业等各种借口为污染行为开绿灯,才能从根本上治理污染。
  李克强总理在回答记者有关环境污染治理问题时表示,今年的要害就是要严格执行新出台的环保法,对违法违规排放的企业,不论是什么样的企业,坚决依法追究,甚至要让那些偷排偷放的企业承受付不起的代价,“环保法的执行不是‘棉花棒’,是‘杀手锏’”。这实际上就是点出了治理污染的关键所在。
  据报道,21日,德州市环保局对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超标排放被起诉一事作出回应,市长已约谈德城区政府和晶华集团主要负责人,要求企业务必于3月底前完成整治,否则从4月1日起停产整治。在笔者看来,大家在关注首起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件的同时,也要关注德州晶华是否信守承诺,更要关注行政机关会否严格执法。只有严肃处罚超标准排污行为,才能根治环境污染。
     (作者为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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