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起推荐作用不应承担责任
2015年04月17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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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原告刘毅与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的受伤虽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但原告前往工作地点是从事劳务行为必不可少的过程,与雇用活动具有一定的联系。因此对原告的上班行为扩大解释为劳务行为的延续。
  而某公司明知原告已满60周岁,对原告从单位食堂饭后驾车安全管理不到位,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是因自己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当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张明在原告与某公司形成雇用关系中,只是起到介绍推荐作用,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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