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加班报酬被称计入工资一起发放
员工离职后要回加班费
2015年04月30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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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4月29日讯(记者 张焜)潍坊市民吴先生离职后,向原公司索要加班费,原公司称加班费已经计入工资一起发放。双方经协商、仲裁无果,最终闹上法院。29日,记者从潍城法院了解到,法院认为公司方没有证据证明加班费计入工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判决公司方支付每天超过8个小时的加班费用。
  2009年1月份,潍坊市民吴先生到潍坊一家制造企业上班,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实行定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8小时。公司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可安排吴先生加班加点,由公司方支付吴先生加班工资或补休。
  2012年底,吴先生以公司方故意拖欠两个月工资为由,与公司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几个月后,吴先生要求公司方支付其被拖欠的加班费,经协商无果申请了劳动仲裁。2014年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方支付加班费。但公司方不服诉至法院。
  公司方称,加班费包括在工资中一并发放,因此不能再支付加班费。但吴先生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自己休息日也在加班。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因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公司方虽抗辩称,加班费包括在工资中一并发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法院不予采信。故公司方应当向吴先生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法院还认为,吴先生主张其是休息日加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甲方(公司方)实行定时工作制,乙方(吴先生)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的约定为基础计算。据此,吴先生的加班事实为延长工作时间,即每周延长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所以,关于公司方应向吴先生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法院遂判决公司方支付吴先生的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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