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作伪证欲逃避赔偿被识破
法院对两名当事人作出训诫处罚
2015年07月07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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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裕奎 
  通讯员 郑磊 王阳  

  张某在李某经营的企业工作时受伤,双方达成赔偿30万的协议,但是当李某赔偿了张某10万元后,就不再赔偿了。当张某申请执行李某的房屋时,李某联合许某,伪造了一张房屋买卖合同,最终俩人都被法院训诫。
  2013年5月,原告张某在被告李某经营的企业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割伤。经鉴定,张某构成三级伤残。
  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李某赔偿张某30万元。协议达成后,李某当即支付张某10万元现金,剩余20万元则一直拖延不曾给付。张某遂起诉至五莲县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20万元。
  诉讼过程中,张某申请法院查封李某所有的沿街房一套。李某则辩称该套房屋其早已出售给案外人许某,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申请许某出庭作证,许某对此也予以认可。
  后经法院走访取证,李某实际并未将该套房屋出售给许某,事实是李某找到许某,双方伪造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许某作伪证来达到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鉴于李某及许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五莲县法院对李某与许某作出了训诫(指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不得再犯)处理的决定,并对他们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近年来,随着诉讼案件的增多,存在一些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恶意诉讼或作伪证的事件。”法官介绍,《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相关规定,因此,当事人应妥善利用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非借法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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