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打零工摔伤自担部分责任
法院认为属劳务关系,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
2015年07月27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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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7月26日讯(通讯员 李荣江 记者 张焜)工人秦师傅受青州市民王先生雇佣修建屋顶时不慎摔伤,秦师傅将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6日,记者从青州法院了解到,法院认为双方属于个人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争议领域的法律规范,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王先生承担主要责任,秦师傅自担次要责任。
  2014年6月,青州市民王先生先后从劳务市场雇佣马师傅和秦师傅为一家塑料加工厂房修建屋顶。马师傅负责驾驶吊车起吊瓦片,每天劳务费400元。秦师傅则负责屋顶挂瓦,每天劳务费200元。为节省成本,脚手架只用三角梯作为支撑搭建而起。 
  当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秦师傅站在脚手架上挂瓦时,马师傅驾驶吊车的吊笼碰到了脚手架,脚手架发生晃动。秦师傅站立不稳坠落地面,致使左足跟骨骨折,后经乡镇医院和村卫生室治疗,他共花费医疗费1875元。与王先生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秦师傅将王先生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王先生与秦师傅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王先生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保证劳动设施符合安全条件,也未对马师傅尽到安全说明和提示义务,应对秦师傅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而秦师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最终判决,王师傅赔偿医疗费损失1500元。 
  26日,青州法院办案人员告诉记者,劳务关系是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法律关系。因劳务关系的双方是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劳务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争议领域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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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不同 需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26日,记者了解到,在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则是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青州法院办案人员告诉记者,秦师傅是王先生从劳务市场临时所雇,根据王先生提供的劳动条件从事屋顶挂瓦的短期劳动,按日支付工资。秦师傅的劳动需服从王先生的指挥监督,而王先生就劳动成果的完成质量向塑料加工厂方负责,因而秦师傅与王先生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
  据介绍,王先生作为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动场所的一方,负有确保劳动场所的劳动安全设施符合劳动安全条件的义务,仅用三角梯支撑搭建的脚手架因不够牢固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王先生未对驾驶吊车的马师傅未尽到安全说明义务。因此,王先生对秦师傅的人身损害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秦师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而其疏忽了以社会常识足以发现的脚手架的安全隐患,亦存在主观过错,故也应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
  从双方对损害事实所负义务、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分析,王先生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能避免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在王先生未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秦师傅即使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不一定能阻止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王先生应对损害事实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秦师傅则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报记者 张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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