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联合多部门出台政策防范和整治虚假民事诉讼行为
斩断借假诉讼规避责任念头
2015年07月27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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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7月26日讯(通讯员 赵凤良 记者 王领娣) 24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关于防范和整治虚假诉讼工作情况通报的新闻发布会,立案登记制度实行以来案件数量增多,虚假诉讼案件有抬头迹象,对此滨州中院联合多部门出台《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和《关于在人民法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防范和整治虚假民事诉讼行为。
  虚假诉讼一般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定义务,采取串通他人、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误导人民法院错误裁判或执行,以实现其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各类案件数量逐年增多,特别是今年5月份实行立案登记制以后,全市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呈现明显上升趋势,虚假诉讼案件有抬头的迹象,个别别有用心的人错误理解立案登记制的含义,妄图通过不正当或非法手段达到其个人目的,致使防范和整治虚假诉讼的工作难度进一步加大。
  为此,滨州中院联合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先后出台了《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和《关于在人民法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进一步防范和整治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同时,全市各基层法院也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切实加大防范和整治虚假诉讼的工作力度。
  具体工作中,对于虚假诉讼的防范工作,主要采取了以下几项措施:在立案阶段,着重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重点审查原、被告身份是否真实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委托代理手续是否真实有效,以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符合情理,对诉讼虚假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记录在卷并移送相关业务部门;在审判阶段,审判人员在审理中发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抗辩的情形,或者当事人不肯亲自出庭、庭审中神态言语异常、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等情形,应限制自认规则的适用,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严格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在执行阶段,严格审查执行标的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对申请执行仲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严格审查是否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严格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案例一 
帮人作伪证 被判1年半
  2012年,冯某向阳信县人民法院起诉祥瑞煤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韩某,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74.6万元及利息。同年12月份,阳信县人民法院依冯某的申请查封了该公司装载机、洗煤机等设备。为逃避上述查封财产被申请执行,被告人刘某、韩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虚构祥瑞煤业公司向崔某等借款共70万元的事实,伪造证据,并由崔某等人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崔某等人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继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祥瑞煤业公司所有机器设备及钢结构厂房折抵欠崔某的70万元欠款。同年3月26日,崔某等人将祥瑞煤业公司的二台装载机等设备、钢结构厂房等财产变卖或运走,经鉴定,二台装载机的价值为43.21万元。
  该案件,由滨州中院指令惠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韩某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崔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以被告人崔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韩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本案扣押设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以“其并未实施妨害作证犯罪行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原审被告人崔某以“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上诉后,滨州中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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