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3月8日讯(通讯员 安兆宝 孙勇 记者 张焜)青州人刘某为自己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后,被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受伤。此后,他先后将肇事车辆投保车险的公司,及自己投人身意外保险的公司诉至法院。8日,记者从青州法院了解到,法院在判决承保车险的保险公司支付车险赔偿金后,又判决承保人身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再次支付了人身保险赔偿金。刘某也因此获得了双份赔偿。
青州人刘某已经年过七旬,在家乡的一家食品公司里上班。2014年3月,刘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项名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的意外伤害保险。
2014年8月的一天上午,一辆负责为食品公司运送建筑材料的车辆在倒车时,不慎将刘某撞倒。经诊断,刘某伤情主要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刘某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需要休养、护理,进行二次手术及后续康复治疗。
2015年4月,青州法院判决,承保车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共计超7万元。刘某获得了车险赔偿金后,又向自己购买人身意外险的公司索赔,要求支付保险金4万余元。对方称,刘某受伤系机动车事故所致,其损失已由车险进行了赔偿,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青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范畴,而《保险法》赋予了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虽然刘某已经获得了车险赔偿,但其仍有权主张给付人身意外保险保险金。承保人身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始终未举证证实,其可在刘某的损失已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赔的情况下,可相应减免保险金给付责任的法律或合同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遂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刘某保险金4万余元。
8日,记者了解到,承保人身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已依照判决向刘某支付了保险金。
青州法院办案人员告诉记者,《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在人身保险中,法律并不禁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获得保险金后,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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