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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7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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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岫岩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代理了省内数百起行政案件。李岫岩律师在经济纠纷方面也多有建树,尤其金融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挽回巨大经济损失,李律师以其女性的感性,法律人的理性思维在处理纠纷方面尤其有独到之处,李岫岩律师是山东电视台,齐鲁电视台特邀嘉宾解读律师,山东法制报解读律师,生活日报解读律师,新晨报解读律师。其代理案件多次入选国家部委督办案,省高院评选的十大行政案件。
  原告系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芦家园村村民,在该村集体土地上进行耕种。2014年2月18日沧州市城乡规划局(下称规划局)向沧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投公司)作出沧规建函字[2014]16号《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黄河路东延(解放东路-开发区干河)道路工程选址意见的函》(下称16号道路工程选址意见函)、沧规建函字[2014]17号《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黄河路东延(解放东路-开发区干河)绿地工程选址意见的函》(下称17号绿地工程选址意见函),主要内容为沧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办理黄河路东延(解放东路-开发区干河)道路、绿地工程选址意见的申请收悉,经研究,拟选址范围内的用地性质、规模,符合城市规划,同意选址。2014年12月15日规划局作出沧规选字[2014]16号《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黄河路东延(解放东路-开发区干河)1期道路工程选址意见的批复》、沧规选字[2014]17号《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黄河路东延(解放东路-开发区干河)1期绿地工程选址意见的批复》。
  法院认为,原告所耕种的村集体土地在涉案××东××(××开发区干河)绿地、道路工程的选址范围内,原告诉称因此次工程的建设行为影响到其利益故起诉至法院,但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选址意见的函》(沧规建函字[2014]16号、沧规建函字[2014]17号)的主要内容是对拟选址范围内的用地同意选址,该行为尚未对外公告,且未有相关规定称该行为需对外公告,此行政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且本案涉案土地已经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沧州市2016年度第十四批次建设用地批复》(冀政转征函[2016]172号)所涵盖,该批复已同意转用、征收含涉案范围的集体土地。现被告规划局作出《选址意见的函》的行政行为已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振军的起诉。
  【律师解读】
  规划局就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所作的回函,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程序性行为,其内容仅对建设单位拟选址范围内的用地性质和规模是否符合城市规划作出了答复,没有改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现状,并不具有涉及他人的法律效力,也不直接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的不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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