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纠纷
2018年08月24日  来源:齐鲁晚报
【PDF版】
   ◎法律知识◎
  基本案情:
  2014年,某光银行与华工公司签订《贷款协议》一份,约定某光银行向华工公司提供1000万元借款。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华工公司将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向某光银行出质,以担保其涉案债务履行。同日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约定华工公司将其与振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给某光银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5年某光银行向华工公司的收款账户划款10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华工公司未及时清偿借款,某光银行起诉请求判令:华工公司向某光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其对案涉质押物编号为SD-14016、SD-14017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享有质权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某光银行对应收账款不享有质权的优先受偿权。
  律师解析:
  本案中关于应收账款质押权的问题。某光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案涉质押担保权利的登记时,填写质权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质押财产为“质权人与振元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D-14016和SD-14017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在本案中,某光银行对被质押的债权的基本要素,包括债务人对债务金额的意见、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支付方式和条件、所依赖的基础合同名称等均未予具体和明确,更明确表示未通知振元公司。显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上述质押财产实际仅为概括性描述。由于质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之一,其设立与否与能否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息息相关,故应具有具体的、确定的特征。且应收账款本身只是一项合同权利,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必须以用作质押登记的基础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为前提。某光银行在本案主张应收账款及其收益的质权因所对应的应收账款数量、状况、是否真实存在等基本要素均未予具体、明确,在此情形下,某光银行主张对华工公司出质的对振元公司应收账款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刘东律师

本稿件所含文字、图片和音视频资料,版权均属齐鲁晚报所有,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未经授权不得转载,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
网友为此稿件打分的平均分是:
齐鲁晚报多媒体数字版
按日期查阅
© 版权所有 齐鲁晚报
华光照排公司 提供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