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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标侵权案件管辖问题

齐鲁晚报     2019年07月03日
  由于网络发展迅速,消费群体更多的通过网络来接收商品信息,面对消费群体这一消费习惯的变化,企业也调整经营方式,将商业行为转移到网络环境中,包括企业官方网站以及微博微信上的宣传、电子商务平台上产品的展示等。
  正是由于这种经营方式的转变,使得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出现在网络环境中,例如商标所有权人发现他人的网站上出现了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对方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这种侵权行为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这类案件在管辖上区别于一般诉讼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知识产权部 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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