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说政务处分法》

齐鲁晚报     2021年07月13日
(四)丨集体决策     不是“免罪符”
点评
  《政务处分法》第十条规定:“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规定该条的目的,主要是明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由其承担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
  在处理单位违法案件时,不能以“集体领导”“集体负责”“集体研究”等为借口,不追究集体作出违法决定或集体实施违法行为的领导成员责任。该法之所以作这样的制度设计,旨在督促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领导成员切实担当作为、依法履职。对单位违法成员中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分别给予政务处分,既突出领导千部这个“关键少数”,也紧紧抓住了直接责任,体现了“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的精神。
  依照《监察法》第十ー条第二、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政务处分法》第十条等规定,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经立案调查查明违法事实后,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区分不同情况依法追究监察责任:(1)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诚勉;(2)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3)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4)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5)对该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释解
  单位违法是相对于公职人员个人违法而言的,一般是指为本机关、单位、组织谋取非法利益,经本机关、单位、组织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决定,由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违法行为。单位违法最重要的特征是,它的主体是有关机关、单位、组织。如果是个人违反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擅自作出违法的决定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不能追究集体责任,只能按照个人违法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在机关、单位、组织作出违法决定或者实施违法行为时,没有参与或者表示反对的,不能视为集体违法的公职人员。
  对单位违法的追究两类公职人员的责任:一类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另一类是直接责任人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主要是指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直接作出或者参与作出违法行为决策,或者因疏于管理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危害等负有责任的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指违法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即直接实施违法行为而造成损失、不良影响等后果的公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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