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法院公布多起保护消费维权典型案件

买了假冒代用茶,消费者获十倍赔偿

齐鲁晚报     2023年03月15日
  代用茶添加了当归
消费者起诉销售方索赔

  茶叶是我们生活中常见的物品之一,如果购买的茶叶添加了当归,产品所标注的生产商也是假冒的,这种情形是否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又应如何保障?
  原告徐某先后在被告李某经营的网上店铺分两次购买“彤枫牌”代用茶8盒,共花费2296元。收到货后,徐某发现该产品配料中添加了当归为原料,经查询相关规定得知,该商品中添加当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向产品标注的生产商所在地执法局举报。执法局工作人员对生产商某茶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展开调查,调查发现该公司从未生产过该款产品,徐某投诉举报材料中网络平台销售的彤枫茶叶并非该公司销售的产品,遂不予立案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徐某。
  随后,原告徐某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由将店家李某诉至海阳法院,要求李某退还其货款2296元,并给予十倍赔偿22960元。
  海阳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彤枫牌”代用茶所标注的生产商某茶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未生产过该茶叶,被告李某销售的涉案产品“彤枫牌”代用茶属于假冒商品,被告李某的销售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售卖假货行为。此外,当归应属于仅限用于香辛料中的食品,不应在普通食品中添加,故被告李某所经营的产品,既是假冒伪劣产品,又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徐某有权对相应产品要求退还货款。
  海阳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十倍赔偿金22960元的诉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代用茶8盒,因其中4盒已经开封,无法退还,故原告应将另外4盒未开封的代用茶退还被告,被告退还4盒的款项1148元,并支付赔偿金22960元。
  最终,海阳法院判决,原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的“彤枫牌”代用茶4盒退还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退还货款114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22960元。
  法官说法: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销售者应当依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相关标识,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尤其是购买食品类的商品时,要认真查看商品的生产厂家、产品配料表等信息,并注意收集证据,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购买减肥药服用后身体出现不适
消费者这样维权胜诉

  2021年6月3日,李某某向唐某某购买减肥药,并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唐某某转账1000元,通过微信向唐某某转账580元。2021年7月3日,李某某再次向唐某某购买减肥药,并于同日通过微信向唐某某转账1580元。唐某某通过微信向第三方联系货源,由第三方直接向李某某发货,唐某某每次从中获利150元。
  李某某两次购买的减肥药品均已收到,但在服用第二次购买的药品后出现不适。被告所售产品系透明塑料袋包装,内含药片、胶囊,该产品无任何说明文字,无生产日期,亦无批准字号、质量合格证书、生产厂家等信息。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李某某诉至龙口法院,要求被告唐某某退还其购物货款3160元并赔偿十倍赔偿金额31600元,共计347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李某某向唐某某购买商品,李某某依法享有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涉案产品减肥药无任何说明文字,无生产日期,亦无批准字号、质量合格证书、生产厂家等信息,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李某某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唐某某关于“原告明知产品是三无产品,还进行第二次购买,并没有在第一次就对产品提出异议”的主张,不予支持。据上,法院裁判: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货款3160元,并支付原告十倍价款31600元,共计34760元。
  法官说法:俗话说“爱美之心,人皆有之”。消费者对瘦身健体的产品与服务投入越来越多,我们应时刻警惕虚假经营、黑心买卖等乱象,避免“踩雷”,尽量选择正规渠道购买。如果发现购买的食品系“三无产品”等,要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有些人因维权成本过高或不知如何举证维权就“望而却步”。通过本案可以提炼出以下三点,以便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消除“维权成本高”的假象。
  一、本案中消费者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由于商品属于种类物,消费者购买后仅持有购物小票或通过微信等方式“网购”仅有付款交易记录,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就是其所购买的物品,产品销售者往往以此为由否认消费者反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属于其销售的物品。司法实务中,只要消费者能够提供其向商家购买商品的证明,且及时主张权利,符合事物发展规律,应认定消费者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二、产品销售者应对其销售的产品尽到谨慎检验义务。产品销售者作为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应负有把好质量关的社会责任。
  三、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加重生产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提升维权积极性,净化食品市场,维护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但若商品自身的瑕疵或其造成的损害并不明显,则消费者可能并不知道被欺诈,也不会提起惩罚性赔偿,而经营者违法行为继续得以放任。消费者应增强维权意识,在被侵害合法权益后,积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营者应诚信经营,摒弃侥幸心理,对其销售的产品尽到谨慎检验义务,杜绝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购买貂皮大衣与宣传产品不符
消费者索赔缘何未获法院支持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购物愈发兴盛,在为消费者提供便捷的同时,也存在种种问题。下面,让我们通过龙口法院审理的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共同了解如何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
  2022年4月,王某浏览网上店铺时,发现一款“冬季加厚短款连帽水貂整貂皮大衣”,看到商品页面描述为“甄选进口水貂”“两面穿进口水貂皮大衣”,以为该大衣是丹麦进口的,质量会很好,颇合心意,于是立马下了单。
  4天后,王某收到购买的商品,觉得与期待中的相差甚远,质量也一般,于是联系客服,“咱们家是进口貂皮还是国产貂皮?”客服:“进口的。”“进口哪里的?丹麦吗?”客服:“是的。”“那我这款属于几级水貂?”客服:“是天鹅绒级别的。”王某觉得实物与客服宣传的产品不符,商家存在欺诈行为,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商家退货退款并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在消费者下单购买商品之前,商家如存在虚假宣传、诱导等行为,则构成欺诈。商家作为网络销售者,在网络宣传页中未宣传其所售产品系进口丹麦天鹅绒级别的水貂,在王某下单前也未诱导原告,未构成消费欺诈。因此,王某主张被告给予其三倍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的,为五百元。”
  本案中,原被告已就退货退款事宜达成一致且已履行完毕,关于王某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法官认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被告行为不存在上述情况,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不予支持。
  那么在网络购物中,如何避免发生案例中的“误会”呢?法官提醒广大消费者,购物时一定要仔细浏览商品的详细信息,如材质、大小等方方面面,做到心中有数,量入为出,切勿“一时冲动”,注意看清商品信息再下单购买。
  记者 钟建军 通讯员 郭宏伟 张瑞环 刘晓娟
温姜涛 张超群

  每年3月15日,消费维权都是广大消费者关注的焦点。日前,记者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通过公布多起消费维权典型案件,以期规范商家依法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放心的消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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