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威海11月16日讯(记者冯砚农 通讯员 刘志敏) 2007年韩国人南某夫妇在威海采用抵押贷款的形式购买房产,两年后南某突然不再向银行支付本息。因房主已失去联系,担保公司不得不分3次向银行为南某代偿本息,之后将南某夫妇告上法庭。11月12日,威海中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南某夫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判决,判决南某夫妇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及违约金47400元。
2007年4月12日,南某因购买位于高区沈阳路的一处住房,向高区某银行贷款人民币48万元,月利率5.03625‰,期限120个月,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共120期。同日,某担保公司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南某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4月20日,南某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交纳担保费4800元,并约定如南某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2日内向该担保公司偿还所代偿的全部款项本金及利息、代偿费用及违约金,如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每迟延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1%的违约金。同日,银行向南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8万元。2009年5月起南某突然不再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公司分三次向银行代偿人民币共计27400元。案件中按合同约定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为92492元,但担保公司只主张其中的20000元。
威海中院经审理认为,因南某夫妇为外国自然人,因此该担保追偿权纠纷属涉外商事案件,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由于担保公司与南某夫妇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由威海市的法院管辖,故威海中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因案件当事人未就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保证合同应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因此,法院确定担保公司住所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法律依据。案件中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