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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
  • 2012年06月05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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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曾经下发关于变相期货交易认定的复函,2007年4月15日开始实施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了明确规定:
  任何机构或者市场为买方和卖方的不同而变化、条款标准化的合约(或者合同)买卖行为,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以自身的资产或者信誉,承担买方的卖方、卖方的买方职责,保证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旅行合约(或者合同)的交收责任;(二)每天根据合约(或者合同)当日的成交结果,按照一定标准计算买方和卖方的盈亏情况,据此为买方和卖方完成盈亏、税费等资金划转手续,并以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额20%的比例向买方和卖方收取资金。由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凡是具备上述特征,又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交易行为,均为变相期货交易。目前,经国务院同意并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可以开展期货交易的场所只有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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