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人民法院法官刘占全:
运输途中停车吃饭属雇佣工作期间
2014年07月29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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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但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人身损害是否在雇佣活动期间所遭受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衡量:(1)是否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2)是否在工作时间内遭受损害;(3)是否在工作区域内遭受损害。根据货车司机的倒班昼夜行驶的职业特点,货车司机的雇佣活动期间是从出发开始到收车回来结束的时间段,包括整个运输途中的检查维修车辆、停车休息就餐、装卸货物等行为在内的过程。但不包括从事与驾驶工作不相关的活动。司机张青受伤时虽未驾驶车辆,但是在停车去吃饭的途中发生的,短暂的停车吃饭是驾驶工作必要的体力补充,该行为应属于工作期间,所以应当认定司机常某受伤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的。
  货车司机常年在道路上行驶,对交通规则应当较常人更熟悉、经验更丰富,对其的注意义务应当要求更高。但由于司机在黑暗的夜间,在公路上步行未持手电筒照明,没有尽到谨慎通行的安全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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