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轮电动车撞伤人是否按机动车处理
终审法院认定它是机动车,车主赔款因此增加了6万多
2015年05月13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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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日照5月12日讯(记者 王裕奎 通讯员 张琳 刘斌) 莒县人刘厚(化名)驾驶四轮电动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使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受伤致8级伤残。伤者将电动车主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只判决车主赔偿两万余元。近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改判,认定四轮电动车应算做机动车,车主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总共赔偿伤者8万余元。
  2013年3月2日,李才(化名)骑摩托车在一路口与顺行右转弯的刘厚驾驶的四轮蓄电池观光车相撞,致使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张嵩(化名)受伤。交警认定李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厚驾驶的蓄电池观光车后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机动车。张嵩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后双方因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张嵩将刘厚诉至当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刘厚驾驶的无牌蓄电池观光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事故发生时,我国对该类交通工具并未纳入机动车进行管理,亦无该类车辆需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强制性规定,故刘厚的电动四轮车不能算做机动车,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张嵩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刘厚担责20%,赔偿张嵩各项经济损失2.5万余元。
  张嵩不服,于是上诉。近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由刘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张嵩损失7.8万余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刘厚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两者相加共8万多元。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法官对此介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作了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鉴定结果,刘厚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刘厚就应当投保交强险,不能以没有规范文件、管理单位为由进行对抗。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这种赔偿责任是不按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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