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责任到位,才能实现“反家暴”
2015年12月30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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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元中

  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家庭暴力法。作为我国首部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该法在整合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基础上,新提出了精神暴力、告诫制度、人身保护令制度等,对遏制家庭暴力现象将起到积极作用。在对该法充分肯定的同时,不能不看到的是,一些实践中面临的困难仍未有效解决,监护人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该法第21条规定,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不可否认的是,另行指定监护人,须以存在合适的监护人为前提。如果根本没有合适的监护人存在,无论现监护人品行多么恶劣,被监护人都没有去处,不得不仍然随其生活,撤销权必然是空的,难以付诸实践。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如果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或者被撤销监护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兄姐中具有监护能力的人中指定监护人。这些人是否愿意担任监护人不说,如今的年轻父母多是独生子女,没有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又往往年老体衰,心有余而力不足,很可能在此范围内找不到合适监护人。除此之外,如果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则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监护人问题也可解决。可事实是,如果在血缘关系密切的亲属中找不到合适的监护人,则在关系疏远的亲友中更难找,以此作为监护人的解决之道并不可靠。
  如果不能在亲友中找到合适监护人,则依法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然而,这一兜底规定虽然意愿良好,却缺乏可行性。因为,父母与所在单位不过是一种劳动雇佣关系,单位只是根据他们的劳动支付报酬,并没有义务照看他们的子女;城市居民委员会与农村村民委员会则是自治组织而非基层政府,特别是很多村委会连村干部的工资都没有着落,哪里有能力担任监护人?民政部门虽然是政府部门,但由于一直没有建立起专门监护场所、配备专门人员以及拨付专门经费等原因,也没有现实操作性。上述办法都不可靠。
  如果撤销施暴父母的监护权,很可能出现找不到合适监护人的问题。有鉴于此,要有效行使撤销权,必须首先解决可靠的监护人问题。对此,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由国家承担起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国家作为整个社会利益的最终捍卫者,“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这是写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我国作为缔约国,更应依约承担起对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责任。因此,在现行的民政部门监护责任基础上,进一步成立专门的监护机构,是有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当然要求,有必要尽快改革当前这种监护人一大堆却没有一个可靠的不合理机制。
  也只有在撤销了不合格监护人监护权另有可靠监护人的情况下,遭到家暴的被监护人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也才能够对施暴的监护人形成震慑,加上剥夺其监护权但仍然让其支付抚养费等,就会促使其进行反省并尽可能地善待被监护人。尤其是,与夫妻或其他共同生活的成年人不堪忍受暴力可以离婚或分开生活不同,如果不能找到可靠的监护人,未成年人除了忍受之外别无选择,因此,为他们建立可靠的监护制度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也只有在此基础上,对未成年人家暴的检举、告诫、教育以及撤销监护权等措施才更有意义。(作者为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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