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难定,不“惩罚”难保知识产权
2016年04月26日 来源:
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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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和林
今天是第1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最高院日前发布的白皮书显示,2015年全国法院积极履行知识产权司法审判职责,全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超过14万件,这一数字比去年增加超过10%。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产权,赔偿是知识产权侵权中的一种主要承担责任形式。但是赔偿原则和赔偿金额计算方式的不同,所能达到保护知识产权和惩戒侵权的效果就大不一样。现行的“补偿性赔偿”并不利知识产权保护,亟需确立“惩罚性赔偿”原则,大幅度提高赔偿额度,以达到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创新的目的。
在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赔偿原则:第一种是“补偿性赔偿”,又称“填平性赔偿“,即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其目的主要是补偿侵权人的损失,剥夺侵权人的非法获利。第二种是“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旨在补偿权利人的损失,更要惩戒、威慑侵权人,能起到预防侵权的作用。“补偿性赔偿”更多用于有形损失等容易确定损失的侵权行为上,而知识产权往往表现为一种无形损失,难以确定出实际损失。
同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存在易扩散、取证难等特殊性。从司法资源等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更应该着眼于预防。例如:目前网络转载文章广泛存在不署名、不支付报酬等侵权行为,如果一一打官司,且不说一两百元的稿酬是否划算,恐怕法院也没有这么多精力来立案、判案。只有加大惩罚性赔偿,让侵权行为少发生、不发生,才是最经济的。因此,知识产权亟需引入“惩罚性赔偿”,不仅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更在于有效惩罚过错行为以及遏制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应该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也认识到这个问题的存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首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1到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按照同样的思路,我国应尽快在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广泛引入“惩罚性赔偿”,甚至降低“恶意”“情节严重”等实施“惩罚性赔偿”的门槛,使其更具威慑力,更有力地保护知识产权。(作者为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应用经济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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