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泰安10月10日讯(记者 赵兴超) 泰城居民刘某用新车抵押,由朋友王某担保,从银行贷了一笔钱,到期没能还上。银行告上法院,王某以为有朋友的车辆抵顶欠款,没想到被法院判定由他偿还,只是因为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顺序。
近日,泰安市泰山区法院审结一起物保和人保同时存在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法支持了债权人在合同有约定时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被告刘某因购车向某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为保障借款的顺利偿还,要求被告刘某用所购新车进行抵押,并提供担保人进行连带保证。
银行、借款人刘某、保证人王某三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因被告刘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偿还债务,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实现抵押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王某觉得,自己只是担保人,而且借款人也有车辆抵押,应当对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才承担责任。法官表示,这样的想法不只是王某一个人的想法,许多担保人都有类似想法,其实这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有约定应按照约定。《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对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因此,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注意上述法律规定,若约定了担保的履行顺序,就得从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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