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定罪标准应该更明确
2017年04月13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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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舒锐

  2015年,山西吕梁孝义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副主任王震私用公车,醉驾撞死2名矿工之子后逃逸,事后投案,称不知自己撞了人。之后,吕梁市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吕梁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定该罪名不成立,仅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震有期徒刑5年。今年4月10日,吕梁市检察院向山西省高院提起抗诉。同日,2名孩子的父母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状,要求改判。
  饮酒驾车,特别是醉酒驾车,严重威胁到他人和自身的生命安全,甚至将危及公共安全。目前,现行法律以驾驶者血液酒精含量的标准制定了双重惩罚标准,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l但不足80mg/100ml的,属于饮酒驾驶,涉及行政处罚;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涉及刑罚。醉酒驾驶主要涉及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三种罪名在量刑上存在较大差异。遗憾的是,对于三种罪名的区别,立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未明确。最高法曾在2009年制定过《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表述也较为模糊:“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明确司法标准的缺失不仅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便,也直接导致了每每遇到相关案件,司法者无论如何做出裁判,都会招致某一方乃至社会公众及舆论的质疑,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
  客观上讲,每个人对于酒精的敏感度是不一样的,我们显然不能通过检测酒驾者的“酒量”来判断酒驾者是否会危害公共安全,而需要从酒驾者的其他行为中去倒推,要看酒驾者是否存在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通常情况下,一个能够控制自身行为的正常人显然并不会去从事严重交通违法,若是酒驾者在整体驾驶过程中,存在多次闯红灯、严重超速、逆行、逃逸后再肇事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则无论其酒精含量是否构成醉驾,均应当在法律上推定其已经无法控制自身的行为,并让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如此才符合法律严惩酒驾的初衷。
  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公正,最重要的就是赋予司法者更为直接、明确的裁判依据与标准。相关部门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对酒驾的定罪标准,并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下来,不仅为司法者提供裁判尺度,让他们以最接近法律原意的方式去裁判,也能减少人们对相关司法案件的质疑,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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