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银行卡、信用卡为大众普遍使用,但是随着网络快捷支付的兴起,银行卡网络盗刷层出不穷,如何界定相关各方的责任?持卡人又该如何进行防范和应对?下面通过一个案例进行综合分析。
案例:李某在某银行开办一张银行卡,卡和U盾一直由李某保管使用。2012年,李某给客户打款时发现钱款数额不足,随即拨打银行服务电话查询并封卡,经到银行打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查询,其卡内的存款分几次被他人在门户网站利用网银转账形式盗刷,但李某未收到银行短信提示。后李某在当地报案。在此期间,李某多次找银行协调赔偿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法院工作人员去银行现场操作,按照正常操作要求,实施犯罪分子盗取储户卡内资金的行为,需要利用储户的U盾或本人携带身份证和银行卡去柜台才能办理,但李某不存在上述情形。银行有能力、有义务提供银行卡涉案资金网上交易的IP地址、个人网银客户登陆退出明细等交易信息,但银行拒不提供。同时,通过营业厅查询李某的手机,发现李某短信被一号码截取。
笔者认为:李某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李某在卡内存款后,银行有义务保障李某的交易安全、存款安全。银行不能说明李某银行卡支付信息如何在其卡和U盾未离身的情况下被他人修改并将卡内资金盗走,说明李某的卡内存款被划转不符合安全的流程,银行的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漏洞。对于银行主张在李某开通银行e支付业务时已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银行应对其是否充分履行了保障储户账户和存款安全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银行不能仅凭提供了一些格式合同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银行不能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不能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是银行的过错,是银行方面违反法定义务的结果,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因此,李某造成的资金损失和利息应当由银行承担。
裁判要旨:李某卡内资金被盗是犯罪分子在没有U盾的情况下修改李某的银行卡交易限额后实施的盗窃行为,证明银行的系统确实存在漏洞等安全隐患,银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李某手机短息信息被他人截留,系李某擅自操作引起,其本身亦存在过错,双方应各负一半的责任。
笔者提醒:网络银行卡盗刷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不法分子只需获得持卡人的账户信息,就可以转走卡内的钱,目前最常用的手段是发送藏有木马病毒的短信、网站链接等。对于这种情况就需要谨记不点开来路不明的链接,同时还要安装必要的杀毒软件和网银控件,使用完毕后要及时退出;在设置密码上,也要避免使用生日、手机号、身份证号等等。
(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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