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货东营起纠纷,又把货拉回日照
法院判决承运人返还货物
2015年01月23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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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裕奎
通讯员 胡科刚 臧路洁   
  发货人与运输者约定,货物运到后由收货人支付运费。但是收货人要求变更地点,由于没有达成一致,运输者没有拿到运费,货也没送到。运输者一气之下将货物拉到自己的仓库里。发货人将运输者告上法院,要求返还货物。法院支持了发货人的诉讼请求。
  2014年5月6日,经某中介公司介绍,日照的刘强与秦明(均系化名)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刘强用大货车为秦明运送硅钙板等货物,运费为2300元,由收货人支付,卸货地点为东营西城,运输时间为5月6日至5月7日。
  协议达成后,刘强于2014年5月6日将秦明的硅钙板等货物装载上车,秦明的出库单上载明货物为硅钙板2448平方米、小挂钩5000个,货物总价值为25294元,收货人为东营李经理,刘强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
  2014年5月6日,刘强将货物运送到东营后,因收货人要求变更卸货地点至东营港工地,刘强与收货人及中介方对运输费用及卸货地点协商未成,刘强也没有收到运费,一气之下,将货物拉回日照,并存放在自己的货仓内。托运人秦明遂诉至法院请求刘强返还价值25294元的货物。
  2014年11月,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秦明要求刘强返还运输货物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刘强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但刘强未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应当向秦明承担违约责任,将货物返还给秦明。
  关于合同约定的卸货地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是东营,而秦明与刘强均认可曾口头约定的卸货地点是东营西城。秦明与刘强的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后,刘强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约定将货物运输至卸货地点,刘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收货人提出将送货地点改为东营港,再给刘强增加运费,由于收货人与刘强对于送货地点的变更与否及增加运费的数额没有协商一致,刘强继而将货物拉回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在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后,托运人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不经过承运人同意,承运人无权过问相对方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原因,货物运输合同均应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秦明有权变更送货地点,刘强在与收货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其可以采取继续等待,依法要求托运人赔偿损失,也可以将货物提存等措施,但其将货物拉回日照明显不妥。”法官介绍,因此,刘强并没有按约定将货物送达收货人,属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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