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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对待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买卖,彰显法治进步

齐鲁晚报     2022年04月11日
  □张智全

  4月7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链条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解释》明确,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一是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二是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买卖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是否属于犯罪,历来备受关注。2018年4月底,江西男子邱国荣在一家花鸟鱼虫店买走了8只鹦鹉和4只鹩哥,放在自己的花鸟鱼虫店里用来招揽顾客,被法院一审以犯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此案经再审、重审,法院最终判决邱国荣无罪,开启了买卖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不是犯罪的司法先例,受到社会各界肯定,也引发了司法应是否对买卖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行为区别对待的热议。
  在此语境下,两高出台《解释》,明确买卖人工繁殖野生动物的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并对需要追究刑责的涉案当事人依法从宽处理。这种张弛有度,而不“一刀切”的区别化对待,彰显了法治的进步,值得肯定。
  随着人工繁育技术的成熟,不少野生动物已完全实现了人工养殖,再用刑罚惩治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正常交易行为,则有悖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毕竟,买卖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行为,与非法买卖野外野生动物有着本质区别,不能一概而论地将这种行为与犯罪画等号。
  尤为重要的是,目前,不少地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已成产业化和规模化,是当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将买卖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关系到相关养殖业的正常发展,更不宜在罪与非罪之间“一刀切”。如果继续对正常买卖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行为追究刑责,很可能殃及无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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