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资建楼起纠纷男子讨回建楼款
2015年05月08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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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5月7日讯(记者 杨擎 通讯员 宗寿强 杨名峰) 2008年9月,张某盖楼因资金短缺与李某协商约定:由李某投资和施工,楼房建成后使用权归李某。2012年11月张某病故,其妻、子强行将李某撵出,并一直居住至今。无奈之下,李某将两人诉讼至济阳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定:被告返还原告各项费用158500元。 
  2008年9月,张某所在的村委会为发展经济,将位于济阳县某镇省道249线路北一处空闲地规划给张某建楼。张某由于资金短缺无力建楼,便找到李某并协商约定:由李某投资和施工,张某看管工地,李某支付张某在施工期间的工资。楼房建成后使用权归李某,李某经过数月建设后竣工,李某共投资17.3万元。
  2012年11月17日,张某因病去世后,其妻子赵某与其子张洋(化名)置李某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于不顾,强行将李某撵出,并一直居住至今。李某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返还楼房使用权或者返还建房款,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李某认为赵某和张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将其诉至济阳县人民法院。“希望被告返还建楼款17.3万元,且由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一切费用。”李某表示。
  对此,被告辩称楼房的款项全部是张某自己的,与原告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
  根据原被告的表述及证人证词,法院认定:向镇政府交纳的相关规费为11500元、押金10000元,实际出资人为李某,由张某出面交纳。楼房建筑材料款的实际支出为13.8万元,实际出资人为李某。原告李某出资支付的人工费,应包含在与张某结算的13.8万元之中,该项费用不应再计算在建楼投入的各项款项当中。 
  最终,济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被告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配套建设费、建筑材料费等各项费用158500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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