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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惩戒权,不等于教师“体罚权”

齐鲁晚报     2020年05月13日
  □张西流

  近日,备受关注的《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经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条例》还用专章的形式对教育惩戒与违法处理作出详细规范,在全国率先通过立法明确赋予教师教育惩戒权。但《条例》同时指出,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打骂、辱骂以及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不可否认,过去在教育惩戒方面,存在一些规定不够严密和规范,甚至缺失的现象,进而影响教师正确行使教育惩戒权。基于此,2019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提出将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同年11月,教育部公布《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将教育惩戒分为一般惩戒、较重惩戒、严重惩戒、强制惩戒几种类型,使教育惩戒权有法可依。特别是,近日广东省在全国率先通过立法,明确赋予教师教育惩戒权,显然具有破冰意义。
  长期以来,由于惩戒教育一直没有法律、法规、制度等层面的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两个极端,学校和教师要么不敢惩戒学生,要么对学生惩戒过当;特别是,惩戒过当事件频发,损害了学生的诸多权益。事实上,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后,学校与学生形成代管护的关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由于学校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特别是,因教师惩戒失当,导致学生身心受到伤害的,学校及相关老师应承担相应责任。
  可见,一些教师发生惩戒过当、侵犯学生权益事件,不得不引发人们对未成年人教育和保护的反思。基于此,教育部规定,教师可采取点名批评、适当增加运动要求、不超过一节课堂教学时间的教室内站立或者面壁反省等方式当场进行教育惩戒。特别是,广东立法规定,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打骂、辱骂以及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换言之,教育惩戒权,不等于教师“体罚权”。在实际教学中,如果没有一个制度化的规定,惩戒与体罚将处于一种模糊状态,既不利于教师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也不利于维护学生的身心健康。各地不妨在严格执行教师教育惩戒规则的前提下,通过地方立法,对惩戒教育进行规范和细化,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实施的范围、程度、形式,规范行使教育惩戒权,促进广大教师既热情关心学生,又严格管理要求学生。特别是,在地方教育法规的基础上,国家立法机关应加快修改《教师法》,从法律规定上进一步明晰教师教育惩戒权的行使,使其更具可操作性,达到教育学生、保障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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