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畸轻”未必全是法院的错
2016年10月19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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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元中
 
  近日,一起发生于10年前的刑事案件再度引发关注。2006年,被告人天顺将付某手脚捆绑,劫取银行卡后将付某杀死并碎尸。2009年安阳市殷都区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天顺有期徒刑15年,天顺上诉,安阳中院维持原判。后安阳市检察院认为“量刑畸轻”提请河南省检察院抗诉。河南高院再审撤销原判,发回安阳中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改判天顺死刑,判决后来抓获的共犯薛红安死缓。二人上诉后,河南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但实施抢劫还杀人碎尸,对性质如此恶劣、手段如此残忍的重大犯罪凶手,本应判处死刑,原审竟然只判处15年有期徒刑,该案最初经媒体报道后就引起强烈舆论反响。等到检方抗诉,法院改判之后,仍有人表示应当对“量刑畸轻”的法院进行追责。然而,仔细分析一下错案形成的经过,则发现错误并不全在原审法院。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法院进行一审管辖,基层法院的最大权限就是判处15年,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可见,判处被告人天顺15年有期徒刑,已是殷都区法院的权力极限。在不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而是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也只能予以维持,不宜加重对天顺的处罚。
  所以说,尽管殷都区法院应当以案情重大为由请求将该案移送上一级法院审判,但检察机关不是向安阳市中级法院起诉,而是选择向殷都区法院起诉,是一切错误的起点,也对原审判决结果畸轻的造成起了导向性作用。要进行错案追责,原审公诉机关无可置疑地应承担第一位责任。而且,对于被告人天顺的犯罪恶行,不管是最终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还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都是确凿无疑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
  作为谙熟法律的司法机关,竟会犯这种违反基本常识的程序性错误,显然不是对法律的理解、认识不一致所能解释的。不管背后是否存在徇私枉法情形,还是存在什么样的隐情,原公诉机关都无法为这种低级错误脱责。《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对该种情况应当追究责任,但有“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所以即使不存在徇私舞弊情况,也应当依据该规定对这种起诉法院审级错误,并造成量刑畸轻后果的行为追责。
  原审两级法院不是对公诉机关起诉审级错误进行纠正、牵制,而是顺水推舟,将错就错,在没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情况下,作出和维持了与犯罪情节明显不相符的畸轻裁判,并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也显然是人为制造错案,无法用“认识不同”进行解释,少不了追责。也只有根据各自过错,对造成错案的所有责任人员都严格进行追责,才会使公检法以及一审和二审等各关口、各程序上的人员都认真负责,最大限度地减少错案的发生。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就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道关口、每一道程序都看到司法人员认真负责,为司法正义的实现恪尽职守,而不是像呼格案和其他重大冤假错案那样,前面的各道关口都一错再错,把一个好端端的人打造成杀人犯杀掉后,再在媒体和各方的长年奔波与努力下为被冤杀者昭雪洗冤。那对被冤杀者而言,永远都是无法弥补的不义,而非什么正义。
  通过该案以及近年来一系列重大冤假错案的纠正,人们切实看到审判监督程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相比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艰难重启和司法资源浪费,更重要的无疑是不制造错案,从第一道关口就迈向司法正义。必须通过严格落实错案追责制度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确保每一道关口、每一起案件的正确性,尽可能少犯错、不出错,特别是确保不人为制造冤假错案。(作者为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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