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辉
2017年1月25日,“常州毒地”公益诉讼案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两家公益组织的诉讼请求被常州中院驳回,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18万元。据了解,这是2015年新环保法实施以来,社会公益组织提请环保公益诉讼的首起败诉案件。目前,两名原告之一的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简称“绿发会”),为筹集应缴纳的诉讼费,在网上发起募捐。有观点认为,这种“天价诉讼费”已严重超出环保组织的承受能力,将使环保公益组织顾虑增多,不符合新环保法立法的本意。(2月7日《中国青年报》)
对于完全依赖社会捐款运转的环保公益组织而言,要承担一百余万元的诉讼费,确实是一个很大的包袱。但目前案件判决暂未生效,诉讼费的交纳也就还未进入实质性阶段,此时就断言诉讼费会增添环保公益组织的顾虑还为时过早,诉讼费不应也不可能是公益诉讼的“绊脚石”。
打官司要缴费,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基于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后的结果:一是将此作为立案登记的门槛,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将按撤诉处理;二是强化诉讼成本,防止恶意诉讼、滥用诉权,以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三是强化法律责任认定,由责任方承担费用。
当然,诉讼收费是原则,在特殊情况下,诉讼费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这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中有相关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也应当遵循收费为原则、不收费为例外。
环境公益诉讼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实现诉讼费的缓交、减交或免交,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相应的规定。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这就是说,环保公益组织在败诉后,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准予,再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
但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4条的规定,诉讼费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这意味着,环保公益组织不是诉讼费免交的对象,但是人民法院可以综合环保公益组织的经济状况以及案件的审理情况等,对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决定是否准予减交,决定减交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常州毒地”公益诉讼案两原告一审败诉,给环保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提了个醒,应当充分预估公益诉讼的风险,其中就应当包括败诉后可能带来的经济损失,这是任何诉讼中当事人都应考虑的基本问题,环保公益诉讼也不例外。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伴随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逐步健全完善,环保公益组织完全可以通过司法救助等渠道申请解决,这并非环保公益诉讼的“绊脚石”。
在这方面,已经有了“先行者”。2011年,海南省高院与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海南省省级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由省级财政拨款,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对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诉讼费用进行补助。这样的地方规定,很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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