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冻结47万元竟是个错误
法院判决赔偿两年利息近5万元
2016年08月30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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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张焜 本报通讯员 安兆宝 赵立波
  居民小区建设工程中的两方,工程承包商称被欠工程款,建筑公司方却称已经超额支付。法院最终认可了建筑公司方工程款已支付的说法后,建筑公司因诉讼保全致47万元的银行存款冻结长达两年造成经济损失,将工程承包商诉至法院。29日,记者从青州法院了解到,法院认为,因在前案中,工程承包商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已经确定不能成立,因而其对建筑公司银行存款提出的保全申请也应是错误的,故应对建筑公司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工程承包商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近5万元。
财产被冻结长达两年产生损失 建筑公司又将承包商诉至法院
承包商打官司索要工程款 建筑公司却称已被领走
  2007年春,青州一处居民小区破土动工,由当地一家建筑公司承建其中6栋楼的建设工程,后建筑公司又与张某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中13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张某。 
  签订合同后,张某便组织进行施工,次年10月工程竣工。2009年12月底,经置业公司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核,13号楼工程费为200万余元,张某承建部分工程款为176万余元。施工期间,张某先后从建筑公司预领工程款9万余元,扣除张某预领的工程款、建筑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和定额管理费以及建筑公司供应材料的费用等,还剩工程尾款49万余元,其中包括质量保修金8.8万余元。2010年,张某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扣除质量保修金后的工程尾款40万余元,却被一口回绝。 
  2010年8月中旬,张某诉至青州法院,请求判令建筑公司按约支付工程尾款46万余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47万元,张某之父自愿以其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担保。法院立案后,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冻结了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47万元。  张某起诉后,建筑公司立即提起反诉,称其在竣工结算后发现,向张某预付工程款已经超付,要求张某退还超付的工程款。建筑公司称,13号楼施工期间,张某合伙人的王某曾先后预领工程款48万余元,而张某则称王某只是在工地帮忙,自己也从未委托王某到建筑公司预领工程款。
诉讼请求未被支持 承包商反被判退还7万元 
  一场工程款纠纷终于结束,但建筑公司方并未善罢甘休。 
  由于张某自立案之初便申请财产保全,而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仍继续以原担保财产申请续行冻结,故而建筑公司47万元的银行存款始终处于冻结状态,直至终审判决送达生效后,该笔存款才得以解除冻结。建筑公司认为,对属于资金密集型的建筑企业来说,47万元的银行存款冻结长达两年,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遂起诉了张某及其父亲,请求判令张某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张某之父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张某称其父亲在保全担保书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某之父则干脆避而不见。案件审理期间,因张某拒绝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始终未达成一致。建筑公司主张因错误保全申请造成的损失,是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数额的存贷款利息之差,由于一直从潍坊银行贷款,建筑公司还主张贷款利息的支出应按其向潍坊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已经确定不能成立,因而其对建筑公司银行存款提出的保全申请也应是错误的,故应对建筑公司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符合实际,但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标准并不一致,仅以该银行的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有失偏颇,应参照央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此为计算标准,建筑公司47万元存款被冻结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为5.3万多元,减去存款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收益4000多元,即为建筑公司被冻结银行存款的利息损失。张某的父亲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自己所享有的陈述、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最终,青州法院判决张某赔偿建筑公司因错误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所受损失4.9万多元,张某的父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青州法院办案人员告诉记者,按照双方陈述,王某在该案中至关重要,因为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履行义务。如按照建筑公司所称,王某系张某的合伙人,建筑公司向王某预付工程款,就等于向张某履行了付款义务;如按照张某所称,王某只是帮忙而未受其之托领取工程款,建筑公司向其预付工程款便是履行错误,那么,建筑公司仍需要向张某支付尾款。 
  据介绍,案件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张某、王某诈骗该公司工程款。青州警方立案侦查后,以没有发现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案件恢复审理后,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了警方对工地工人制作的证人笔录,其中3人称曾见过张某要王某到建筑公司预支工程款,3人称支出的工程款多数是由王某经手支付的,而张某对证人的身份均无异议。
  庭审中,王某也自称系张某的合伙人,并对预领工程款一事表示认可,而其提交的两张收取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复印件和一份存折复印件也显示,支票中的收款人均为张某,且王某于收取转账支票后不久便将上述款项存入张某的银行账户。另外,王某还提交了工程费用单据及工程款收据,证实了施工期间有数笔开支是由张某、王某共同签字确认的。张某虽然对部分单据中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王某的签名是后来补的,但经法庭释明后,张某却不肯提出鉴定申请。 
  办案法官分析,虽无法确认张某与王某是否为合伙关系,但王某确系该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之一,且张某对王某多次到建筑公司预支工程款一事是明知并认可的。在无其他债务纠纷的情况下,应认定建筑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而双方往来票据显示,建筑公司确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2012年4月,青州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退还建筑公司超付的工程款7万余元。判决送达后,张某向潍坊中院提起上诉,同年8月,潍坊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产保全不能滥用  担保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29日,记者了解到,法院宣判后,诉讼双方都没有上诉,目前该判决现已生效。 
  青州法院工作人员告诉记者,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由于财产保全措施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为了防止财产保全被滥用,法律规定了保全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作为工程管理人之一的王某曾多次到建筑公司预领工程款,按照经济常识,张某作为工程负责人,应首先核实己方领取工程款的总额后,再据此决定是起诉及申请财产保全事宜。而事实上,张某对王某领取工程款一事是明知和认可的,据此,张某以拖欠工程尾款为由起诉建筑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时,无论是出于过失还是故意,都应存在主观过错,由此给建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的父亲自愿一起财产提供了担保,而担保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因财产保全不当而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经济损失,因而,张某的父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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