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买涉水险,发动机进水也获赔
法院认为,车损险应遵循公平交易原则
2017年11月21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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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11月20日讯(通讯员 安兆宝 记者 张焜)车辆涉水行驶而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如投保的商业险中未包含涉水险,车主能从保险公司获赔吗?对于很多车主的这个疑问,11月20日,记者从青州法院得到了答案:一位车主就经历了这样一个官司,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28万多元的保险金。法院认为,投保车损险是一种商业行为,应遵循公平交易的市场规则和商法原则。
  2015年底,钟某为其小型越野车向保险公司投保。钟某投保的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以投保时的车辆价值确定其保险金额为60万余元。
  次年8月7日,青州突降暴雨。这天中午,钟某雇佣的司机驾车途径至某积水路面,导致车辆涉水损坏。
  保险公司提出,钟某未投保涉水险,而商业保险条款中有“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钟某这才注意到这点,但他认为这条规定不合理,便与保险公司交涉。交涉过程中,钟某因有用车需求,自行从济南购买了发动机总成、点火线圈和发动机节气门,并在4S店进行拆装大修,支出费用28万余元。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钟某选择了起诉。
  庭审过程中,钟某主张车辆涉水受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由此造成的全部车损应予赔偿。保险公司提交了签有钟某名字的投保单及签有“保险人已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商业险条款,用以证明其已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
  青州法院认为,投保车损险是一种商业行为,应遵循公平交易的市场规则和商法原则,保险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商事合同关系,存在着对价因素。对投保人,其对价是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对保险公司,其对价是承担保险期内承保对象发生特定危险的理赔责任。
  如保险公司以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计收保险费,从对价关系和公平交易的角度考虑,因暴雨导致的车损包括发动机损失便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该案中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的车辆价值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一致,而发动机是机动车的核心部件。
  《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险条款无效。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不当免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应有的权利,应确认无效,这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无关。
  青州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钟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8万余元。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潍坊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院办案人员告诉记者,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行为,除遵循保险法的特有原则,还要遵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公平原则,便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项原则强调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公平性。
  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是以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和计收保险费的,遵循公平原则,也应以车辆投保时的保险金额确定理赔的区间范围。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述免责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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